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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青、张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青,张明清,肖文,于婷婕,姜娟,徐海,姜英英,即墨市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青,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清,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原审被告:肖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原审被告:于婷婕,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姜娟,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开发区。原审被告:徐海,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市。原审被告:姜英英,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市。原审被告:即墨市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小商品城。法定代表人:潘立华,董事长。上诉人范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清、原审被告肖文、于婷婕、姜娟、徐海、姜英英、即墨市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0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人肖文等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即墨市。肖文住所地的即墨市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都应当由即墨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谓争议管辖法院的内容的真实性,通过鉴定进行判断或者依据经验法则直接进行判断认定。没有鉴定或者没有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认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即原审被告肖文、徐海、即墨市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范青签字或盖章的收款确认单上,有“发生纠纷由招远法院解决”的字样,虽上诉人主张该管辖约定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并在一审审查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基于即使收款确认单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招远市,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而未进行司法鉴定。基于有无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均在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收款确认单的管辖争议内容不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即墨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