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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选仁与毛求健、谭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选仁,毛求健,谭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854号原告童选仁,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毛求健,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谭湘红,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童选仁诉被告毛求健、谭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选仁、被告毛求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毛求健辩称,借款时间是对的,但是金额不对,只有20万元,15万元不是我拿的,重新出具借据属实,借款后,我至今共计还了36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在中国银行取现给的,2014年3月1日当天晚上还了16万元,借贷关系已经结束。被告谭湘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求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毛求健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因被告毛求健欠案外人李黄勇运费,2012年9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毛求健的指示转账15万元至案外人李黄勇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毛求健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原告庭审陈述双方约定利息大概一分到两分,被告借款后至重新出具借据前偿还了26万元,被告毛求健庭审陈述双方约定利息5分。2014年3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毛求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童选仁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月息5分计算。”被告毛求健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毛求健与被告谭湘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童选仁主张被告毛求健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11月29日分别转账20万元、15万元给被告毛求健,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还款26万元,至2014年3月1日记载的本金16万元,期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里载明的16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毛求健辩称,借款后共计还了36万元,借贷关系已经结束,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据里约定了月息5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毛求健与被告谭湘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是转账至被告毛求健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湘红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与被告毛求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毛求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求健、谭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选仁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毛求健、谭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