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可先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可先,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515号原告:俞可先,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男。原告俞可先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可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括医疗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40分,原告乘坐卫金鹰驾驶的松江公交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8XX**的公交车在行驶至漕宝路七莘路车站时,因急刹车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卫金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就医目前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移位,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在事故发生及后续处理过程中,原告产生了大量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卫金鹰系松江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松江公交公司负担。此外,被告还曾垫付过相关的医疗费23,628.30元、交通费41元及三天护理费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后续手术的三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1,9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针对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答辩,原告表示对其垫付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卫金鹰系松江公交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共住院3日,产生医疗费23,672.30元(其中原告自付44元,被告垫付23,628.30元),期间被告还曾垫付交通费41元及护理费180元。2017年4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俞可先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俞可先系本市城镇居民,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卫金鹰驾驶的车辆时,因其操作不当而倒地受伤,上述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卫金鹰系松江公交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由票据为凭,经核算23,67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产生60元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间,本院酌情认可3,6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可根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92,307.2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亦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660元(含被告垫付的18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含被告垫付的41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合理支出,现原告主张1,900元,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现原告主张5,000元,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5,699.50元,应由松江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因松江公交公司已垫付23,849.3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11,85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可先各项损失共计111,8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22元,减半收取计1,450.11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