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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潘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明,潘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上诉人张明明因与被上诉人潘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被上诉人潘仁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购货人为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发票的判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要求开具了发票,再继续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发票,是法律禁止的。潘仁国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谈购买农药时已经说明经营的产品是政府推广扶持的项目,需要开具购货人是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发票,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潘仁国给付拖欠农药款123,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潘仁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核款123,000.00元,并将购货人为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鑫诺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货票交付被告,到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品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原告亦应按被告提出的要求出具购货人为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正规发票。综上,原、被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潘仁国给付原告张明明货款123,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给付;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购货人为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购货发货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00元,减半收取1,38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90.50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明将农药卖给被上诉人潘仁国后,已为潘仁国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鑫诺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了发货票。潘仁国购买农药后,应给付张明明农药款。潘仁国抗辩主张张明明应按其要求以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购货人开具发货票,因张明明与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存在买卖关系,潘仁国亦未提供其要求张明明以购货人为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相关证据,故潘国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明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2017)黑12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二、潘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张明明农药款12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潘仁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张晓弘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