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世容与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容,吕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3号原告:周世容,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吕建华,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周世容与被告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资金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资金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约定2016年8月21日归还,资金利息共2000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被告吕建华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吕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将现金48000元交予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借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6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周世容现金48000元,金额大写:肆万捌仟元正,用于生意周转,订于2016年8月2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吕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欠款,均无果。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书写的《借条》系对以前债务关系的总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明,但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的事实,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世容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吕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世容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辉人民陪审员 万大勇人民陪审员 关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