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24号原告:韩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打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韩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认识当天仅知道被告长相、年龄、姓名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就通过婚介所支付了5万多元现金,当晚就住到了一起。第二天即到广丰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发生争吵后矛盾升级也会发生打架。2015年7月3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发动亲友多方找寻无果。后原告手机收到自称是被告的短信,大概内容是双方婚姻都是假的,并表示永远不会再回来。这样原告就放弃了寻找。如此原、被告虽有夫妻名义但无夫妻之实,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玉山县为民婚姻介绍所介绍,原告及其父母认为被告要求的彩礼不多,故原告表示同意。第二天原告在向该婚介所支付了4万8千元现金后双方即到广丰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原告发现和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生打架。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和原告发生矛盾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发动亲友多方找寻无果。原告提交的玉山县为民婚姻介绍所收条一份、广丰区大石街道溪边村出具的《证明》及承办法官和当地居民的询问都能证明上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简单草率地就同居在一起,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婚前严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钟某因双方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逾两年。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