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权某2与权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某1,权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1,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2,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权某1因与被上诉人权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某1、被上诉人权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权某2、权某1及案外人权某3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25日,权某1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云龙区东三环高架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权某1房屋补偿款65005元。权某1领取了该补偿款。后权某2、权某1因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2月25日,权某2、权某1及其母亲崔某、大哥权某3就权某2、权某1的矛盾进行调解。当日,权某1在其母亲崔某记事本其中一页纸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到期2015年2月25日还。如违约按50%收取违约金。”到约定时间权某1未给付欠款,权某2将该页欠条撕下,作为证据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中,权某1辩称涉案欠条是向母亲崔某出具的。2016年2月16日,权某2、权某1的母亲崔某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其为涉案欠条的债权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权某1欠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笔欠款偿还期限业已届满,涉案欠条虽未明确载明债权人,但本案是由权某2、权某1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在协商过程中,权某1出具的涉案欠条,权某2持有该债权凭证,故对权某2要求权某1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权某1于欠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权某2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以22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息为4268元。权某1虽然辩称其母亲崔某是涉案欠条的债权人,但崔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权某2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权某2的债权人资格,因此,对权某1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权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权某2欠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68元。二、驳回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权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对欠条的形成及出具的对象足以导致判决结果发生改变的事实并未作出实质的审查,仅就其母亲不清楚该欠条是否打给谁的笔录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万多元的债务是错误的,且在2016年中院上诉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该欠条及一审云龙法院提供的上诉人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冲突,在云龙法院做完询问笔录后,崔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中作出如下表示:1、崔某自认欠条是给其本人打的;2、证明被上诉人从崔某处将欠条撕走;3、该欠条的形成是由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权某1自愿给其母亲崔某一部分款项,而该拆迁的房屋是上诉人自己的,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相互印证,该房屋的拆迁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作出审查,依然以第一次一审判决的意见作为依据,该判决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对该欠条出具的对象没有作出实质的查明,仅就被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就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债权人是草率且不负责任的。一审法院抛弃二审法官的意见及庭审中卷宗的证据,还是以第一次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即便笔录为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中并未说明该欠条是打给被上诉人的,而是被上诉人私自从其本子上撕走的。从打欠条的本子及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的表示,结合其母亲的笔录足以证明该欠条是打给其母亲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取得该欠条是因为从其母亲本子上撕走,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独出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权某2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有原审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法院是公正的。上诉人权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王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6张,从2013年6月份开始,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欺负上诉人,多次骚扰其要钱。经质证,被上诉人权某2认为,2013年9月12日、2014年12月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5日的报警不是因拆迁关系,剩余两份与拆迁有关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及实际情况,欠条在崔某、权某3、权某1、权某2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且崔某在询问笔录中虽表示不知道欠条是给谁出具,但称其并没有向权某1要钱,欠条不是给其出具的,只是权某2在向权某1要钱,且对权某2拿走欠条准备起诉一事知晓等情况,权某1在二审中称崔某和权某3互相为对方向其要钱,但认可崔某和权某3本人都没有向其要钱,权某2在向其要钱,现权某2持有欠条向权某1主张权利,故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的债权人系权某2,并无不当。对权某1主张欠条是向其母崔某出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权某1在二审中要求追加崔某为第三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权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权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