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某、吴燕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燕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2011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燕祥,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吴燕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吴燕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丰田皇冠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吴燕祥行驶至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马岚垭昌村325国道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车辆(粤S×××××),遂意图偷走该车辆。谢某观察周围坏境后,将自己车辆停放在路边,随后谢某通过撬锁的方式打开李某车辆的车门进入车内,并损坏汽车开关锁,吴燕祥随后进入车辆内进行协助。两被告人在盗窃车辆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发现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检查,李某的车辆车门锁及汽车开关锁被损坏(修复费用4800元),电子防盗锁失灵,车内遗留一台对讲机和一支撬锁工具。经核实,被害人李某的车辆于2016年7月29日以人民币99110元购买。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电发改价认字〔2017〕4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李某购买车辆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吴燕祥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谢某、吴燕祥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6月3日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2日犯抢劫罪,2012年8月9日被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某犯上述三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吴燕祥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签认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页面截图、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强戒决字[2017]00053、000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说明、刑事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1)电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谢某、吴燕祥供述和辩解、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电公尿检(2017)字第009、001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电发改价认字〔2017〕4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吴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0元,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吴燕祥犯盗窃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吴燕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吴燕祥盗窃他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吴燕祥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吴燕祥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某犯上述两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故谢某不构成累犯,但其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谢某、吴燕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被告人吴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铁枝1条、对讲机1对(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志权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