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2015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宁波市奉化区阳光水岸小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印某放置于家门口的儿童三轮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印某人民币400元。2.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奉化区阳光水岸小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2放置于家门口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8元。案发后,涉案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宋某2。3.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奉化区广某路被害人金某的艾某专卖店,将店内的女式羽绒大衣1件(价值无法鉴定)裹在自己的衣服内欲逃离,被店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并于同月2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奉化区加贝超市1楼“小犁家”服装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竺某店内的黑色女式大衣1件(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涉案大衣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竺某,后被告人石某某全额购买了该大衣并取得被害人竺某的谅解。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竺某、宋某2、印某、金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或已赔偿,对被告人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