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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立秋、毛永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立秋,毛永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983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赵立秋,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毛永绪,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立秋、毛永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秋、毛永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张立民(已死亡)、李晓曼(已失踪)从胡家信用社贷款1.5万元,被告赵立秋、毛永绪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为2017年1月28日;借期内利率9‰,逾期利率12‰,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立秋、毛永绪自愿为张立民、李晓曼担保,在张立民、李晓曼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秋、毛永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秋、毛永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按9‰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赵立秋、毛永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计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