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恒秀、严彩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秀,严彩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恒秀,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文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严彩君,女,1941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江川,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侯慧敏、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及其辩护人陈文莹、胡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在慈溪市掌起镇大泽桥路某号的住宅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施某。2017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严彩君在慈溪市掌起镇大泽桥路某号的住宅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由被告人陈恒秀提供的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民警随后在上述住宅的门口处,从李某的身上查获上述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8517克),并在上述住宅内及被告人严彩君身上共计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十二小包(合计净重15.21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涉案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8517克、15.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恒秀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彩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恒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彩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严彩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文莹、胡江川提出的关于求对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只及涉案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0637克,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恒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严彩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恒秀、严彩君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只及涉案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6.0637克,依法均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及毒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