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澳纽宝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夏文年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澳纽宝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夏文年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062号原告: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陶淑娟,总经理。原告:上海澳纽宝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淑娟,总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存,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郭富友。被告:夏文年,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上海澳纽宝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纽宝公司”)与被告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骥公司”)、被告夏文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734.4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远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73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夏文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远骥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约定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产品送至被告远骥公司处联合销售。期间,因财务及业务需要,双方同意确定结算金额后由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原告澳纽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远骥公司将款项汇入原告澳纽宝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期内,被告方违反合同规定,屡次拖欠货款,原告方无奈解除合同。后双方对账,被告远骥公司予以确认拖欠货款金额。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远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文年承诺若被告远骥公司不能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将由其本人支付。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远骥公司、被告夏文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澳纽宝公司与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远骥公司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联销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由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澳纽宝(全进口商品)及相应的营业人员、被告远骥公司提供营业场所进行联合销售,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远骥公司就送货单据等盘点数据核对后,根据当月销售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远骥公司每月15日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此外,还对联销费用、纳税、价格变动、利润分配、销售指标、售后服务、保证及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约向被告远骥公司的经营场所提供货物、派驻营业人员,并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远骥公司支付货款。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远骥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结算并支付货款。2016年3月23日,两原告向被告远骥公司出具《合同更名通知函》,称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远骥公司的业务由原告澳纽宝公司统一经营,原合同继续有效,即日起所有对内、对外文件、资料、发票等全部为原告澳纽宝公司,账号、税号和开户银行不变。3月25日,原告澳纽宝公司向被告远骥公司出具《撤店通知》,称:“……我公司的产品自入驻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曹杨店、浦东店一来,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算销售货款,故我司决定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合同,并于2016年4月1日前撤店……”。4月1日,原告方从被告远骥公司的经营场所撤柜、带回尚未销售的货物并撤离销售人员。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远骥公司浦东店店长董某某、员工夏中华分别于4月12日、7月11日签字确认被告远骥公司拖欠原告方货款44285.40元、7449.03元,合计51734.43元,并承诺于7月15日前支付。期间,原告方向被告远骥公司开具金额为51734.4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5日,被告远骥公司及其员工夏中华盖章、签字确认双方账目已对清、款项51734.43元由公司或公司法人处理解决。8月29日,被告夏文年出具《结算说明》,称:“有关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供货往来金额大约为51734.43(具体数字以财务对账为准),本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账款,如果到期不符有我负责全权处理支付(伍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肆角叁分),如果原有结算单数据有退货或有付款则扣除支付部分。”另查明,被告夏文年系被告远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远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郭富友。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原告澳纽宝公司系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总公司,后者对外签订合同,前者就此开票和接收货款。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底4月初向被告远骥公司的两个营业场所(曹杨路店和浦东店)提供进口牛肉并派驻联销人员负责销售,双方每月月底对当月的销售金额进行对账,对账45天后被告远骥公司扣除12%的佣金,将剩余的款项支付原告方。期间,原告方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远骥公司仅支付货款25247.55元,经对账,尚欠原告方货款共计51734.43元,两被告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后双方未发生退货,被告方亦未支付过货款。现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合同更名通知函》、《撤店通知》、《应付款说明》、付款凭证、《结算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两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合同更名通知函》、《撤店通知》、《应付款说明》、付款凭证、《结算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远骥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联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已按约供货,被告远骥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51734.43元,被告夏文年亦表示若被告远骥公司到期不支付则由其支付,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两原告主张被告远骥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夏文年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上海澳纽宝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734.43元;二、被告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同顺食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上海澳纽宝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173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夏文年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628元(两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元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