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孔雪春与樊秀平、闫书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雪春,樊秀平,闫书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2526号原告:孔雪春,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樊秀平,女,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闫书记,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孔雪村与被告樊秀平、闫书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孔雪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新一年度租金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原告买下了淮阳县城关镇文化选址5号门面两间,同时知悉原房主与承租户闫书记签订有《门面出租合同》,租期五年。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承继并遵守原租赁合同。经查询得知,承租人闫书记私自转租给了现承租人亦被告樊秀平。2017年6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依照《门面出租合同》第二条规定,交纳罚款10万元,新一年度的门面房租金6万元。被告均以没有转租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盼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实际为闫记书,而原告诉状中所诉被告是闫书记,故原告所诉被告信息不明确,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雪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英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