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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古永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永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永坤,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98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永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伟敬、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古永坤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村傍新路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永坤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梁某、高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永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永坤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永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古永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永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8克、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