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长江与王成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江,王成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427号原告黄长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文,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长江与被告王成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峰,被告王成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江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成文驾驶豫S×××××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林乡米兰婚纱摄影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黄长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长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成文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医疗费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30.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文辩称,事故发生后,王成文垫付有医疗费共计8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保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成文驾驶豫S×××××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林乡米兰婚纱摄影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黄长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长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长江被送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等,住院共计24天,支付医疗费18576.81元,被告王成文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出院后30日内需要陪护1人。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成文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长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黄长江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黄长江有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黄长江之母许金英在伤残鉴定发生时,尚需6年需要抚养,原告黄长江之女黄彩云在在伤残鉴定发生时尚需3年需要抚养,原告黄长江之女黄思琪在在伤残鉴定发生时尚需13年需要抚养。根据信阳花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原告黄长江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根据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黄长江系该辖区居民。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文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长江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18576.81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80元(120元/天×24天);③护理费为5008.9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54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⑤误工费13300元(3500元/月×114天);⑥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758.6元,【首先确定每一个被抚养人每一年的抚养费:许金英:8587元÷4人=2147元;黄彩云、黄思琪:18088元÷2人=9044元,其次确定每一阶段需要被抚养的人数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共3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许金英2147元+黄彩云90**元+黄思琪9044元)x10%=2023.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88元,因此第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23.5元x3年=6070.5元;第二阶段共3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2人,2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许金英2147元+黄思琪9044元)x10%=1119.1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88元,因此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19.1元x3年=3357.3元,第三个阶段共7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1人,1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黄思琪9044元x10%=904.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88元,因此第三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04.4元x7年=6330.8元,综上,本案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070.5元+3357.3元+6330.8元=15758.6元】,原告黄长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49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江各项损失共计92033.58元。(102033.58元-10000元)二、原告黄长江剩余经济损失19456.81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江9728.40元。(19456.81元x50%)三、原告黄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文垫付的费用共计800元。四、驳回原告黄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黄长江负担1925元,由被告王成文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