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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何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何���,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何义于2017年4月5日21时30分许,醉酒驾驶无牌奇瑞四轮电动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自北向南行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何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何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何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