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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少科与王中美、韦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科,王中美,韦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473号原告:李少科,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骏,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利娥,女,1966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李少科诉被告王中美、韦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美、韦利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整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1648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是朋友。被告王中美以做茶叶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于当天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中美,但之后四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中美、韦利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原件,可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中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李少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正(人民币112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8日。”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整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1648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主张利息的计算,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中美向原告李少科借款112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中美逾期未还,原告为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关于被告王中美、韦利娥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美、韦利娥偿还原告李少科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72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中美、韦利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钢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