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海旭日与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旭日,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534号原告:海旭日,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牧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法定代表人:陈洪,经理。原告海旭日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88357.40元,利息损失55565.4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开发建设的位于甘旗卡镇金泰家园小区6号楼4单元432室售予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95.1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980.00元,总价款188357.40元,房款交付方式为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买方义务,之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交房,但被告始终没有做到。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向本院陈述上述主张事实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商品房建筑位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房屋总价款、楼户所在单元和层位与陈述一致,该合同买方处有原告海旭日签字捺印、卖方处有被告单位公章加盖,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拟出售楼房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居住。但是在原告海旭日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额购楼后被告始终没有交房,且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款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交付购楼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买卖的商品房并不是现房,而是期房,应以预售方式销售,以现售方式约定期房交易具有一定违法性和欺诈性,为法律所禁止。尤��是约定的该在建楼房因资金不足目前还处于停工状态,再开工续建时日尚不确定,严重损害了购楼人的财产权益。依公平原则,原告的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如期交房行为系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派人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负违约责任。终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旭日2012年8月11日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海旭日返还收取的购楼款188357.40元,并赔偿海旭日利息损失55565.43元(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到2017年7月10日,59个月,按月息5厘计算),合计给付24392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9.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