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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上海双燕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进入公司料场、车间、仓库内,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212元的不锈钢材、铝材、劳防鞋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