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武贯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贯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贯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非法持有枪支,2017年1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1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贯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贯强及其辩护人韩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贯强在未取得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16时许,携带火药枪一支、钢珠(2081颗)、黑火药等物到颍上县谢桥镇张庄社区万店村竹园内使用火药枪打鸟时,被颍上县公安局谢桥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武贯强携带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贯强及其辩护人韩光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火药枪一支、钢珠、黑火药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枪支性能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贯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贯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武贯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武贯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武贯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贯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涉案火药枪一支及钢珠、黑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宁 亚 伟审判员 卢 寿 臣审判员 刘 保 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