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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艺彰与桂阳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艺彰,桂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艺彰,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唐艺彰因其诉被申请人桂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艺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唐艺彰所诉桂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6日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系十二个同类行政行为。基于以上十二个行政行为,唐艺彰与桂阳县公安局之间形成了十二个不同的、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唐艺彰认为以上同类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所提系可分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作为共同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与“经当事人同意”两个要件,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唐艺彰所提起的十二个诉不便于合并审理,不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审理,程序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在唐艺彰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既不明确一个被诉行政行为,亦拒绝自行分案起诉或由法院依职权分案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唐艺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唐艺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艺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国艳审 判 员  黄 安审 判 员  潘 兵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