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99号原告: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原告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行公司)诉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家山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共计2,131,11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服务费1,040,000元、2014年奖励提成82,750元、2015年奖励提成488,365元、2016年奖励提成527,750元,扣减相机损失7,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名下位于吴家山街××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提供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有以下主要的权利义务:被告授权委托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运营与原告方合作。合同约定服务面积为330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不少于5个完整财务年度(2017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原告经营管理费与项目经营总收入挂钩,包括每月固定服务费和提成。其中每月固定服务费为80,000元,逐月支付;提成包括基本提成和超额提成,基本提成为营业总收入8%,超额提成为超过年度考核指标金额的20%计算,年度支付;每月38,000元派驻人员工资,支付周期为一月一付;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应得款项,拖欠超过30日,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500,000元赔偿金,同时还应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起,被告因自身财务等原因,屡次出现拖欠合同服务费、任务目标达成奖励金的情形。截至2017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年度奖励金、服务费等2,138,865元,扣减相机损失7,75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2,131,115元,但其一直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对于2014年奖励提成82,750元、2015年奖励提成488,365元、2016年奖励提成527,750元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服务费80,000元/月无异议,但因原告在经营管理中存在工作人员缺岗、招商不力、商场漏水和盗窃等情况,且原告方有一人离职时未返还相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服务费用应酌情扣减。另,原告方派遣的六名工作人员一直在项目经营管理公司进餐,领取餐票但未支付午餐费,相应的费用亦应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天行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原名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22日更名为武汉中天行置业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月2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9月,原告中天行公司(乙方)与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甲方)签订《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为其开发的位于吴家山街××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提供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服务,以甲方成立的项目经营管理公司(即“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为操作平台,乙方以派遣核心管理成员进驻本项目管理公司任职的形式,对本项目进行包括商业管理、商业策划、二次招商等运营工作,以及安保、保洁、设备设施维护、客户服务等物业管理工作。本合同期限自(试)开业日起不少于五个完整的财务年度,此后,乙方拥有优先续约的权利。乙方的委托经营管理费与该项目的经营总收入挂钩,由甲方支付。该委托管理费分为月度固定服务费、提成两部分。月度固定服务费为80,000元,若乙方的年度委托经营管理费高于960,000元时,该固定服务费需在结算年度委托经营管理费时扣减。提成包括基本提成和超额提成,若年度经营总收入达到双方约定的考核指标,则乙方按项目年度经营总收入的8%提成,此为基本提成;若年度经营总收入超过双方约定的考核指标,则乙方基本提成基础上,再提取超过年度考核指标金额的20%作为超额提成。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派驻人员工资共计38,000元(含派驻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费用,餐贴除外),再由乙方另行向派驻人员发放。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应得款项,拖欠款项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还须赔偿由此造成乙方一切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行公司遂派遣核心管理成员进驻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任职,负责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的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所有被派遣人员均在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就餐,但从2016年11月开始存在部分人员缺岗现象,且自2016年12月起再无考勤记录,双方自2017年1月起办理退场交接,直至同年3月交接完毕。原告中天行公司尚有一部尼康单反相机未移交给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1、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已付清2016年1月31日前的服务费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员工工资,之后的服务费未支付;2、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欠付2014年提成82,750元、2015年提成488,365元、2016年提成527,750元;3、双方酌定相机损失为7,750元,原告中天行公司同意将此款从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庭审中,双方对后期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以及午餐费是否应扣减有争议。原告中天行公司认为被告后期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1,040,000元(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共计13个月),且工作餐系员工福利,双方之前结算付款时亦未扣减此款,故不应扣减午餐费。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则辩称原告在经营管理中存在工作人员缺岗、招商不力、商场漏水和盗窃等情况,服务费应酌情扣减,且其派遣的六名工作人员一直在项目经营管理公司即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进餐,但从未支付午餐费,相应的费用亦应扣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企业变更通知书、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2014年、2015年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一组、工商银行回单、民生银行回单、交接手续一套、商铺租赁合同、领用单及杨琴文思的员工离职表、餐票领用登记表及考勤表、资产负债表等在卷证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中天行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共计2,002,3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中天行公司自愿放弃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员工工资114,000元的主张,亦同意扣减相机损失7,7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因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中天行公司与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签订的《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中天行公司应得款项,拖欠款项超过30日的,原告中天行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还须赔偿原告中天行公司损失。本案中,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拖欠原告中天行公司2016年2月以后的固定服务费以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提成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天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天行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中天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已拖欠的服务费用,即自2016年2月起至退场前的固定服务费以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提成。关于固定服务费,虽然双方自2017年1月起办理退场交接,直至同年3月交接完毕,但自2016年12月起再无原告中天行公司派遣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原告中天行公司亦未提交可证明其派遣的工作人员在退场前一直在岗并无缺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固定服务费应从2016年2月起按80,000元/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止共10个月,共计800,000元。关于提成,双方在庭审中已共同确认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欠付2014年提成82,750元、2015年提成488,365元、2016年提成527,750元,共计1,098,8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午餐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午餐费是否应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之前结算付款时从未扣减此款,故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要求扣减午餐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双方酌定相机损失为7,750元,原告中天行公司同意将此款从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欠付原告中天行公司固定服务费800,000元和提成1,098,865元,共计1,898,865元,扣减相机损失7,750元,还欠1,891,115元未付。故对原告中天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2,13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91,11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冰洋城市广场商业管理合同》;二、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891,115元;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