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知晓王某某(另案处理)会拆改电表将转速变慢窃电,即联系王某某要他帮其改装家里的电表,致使拆改后的电表转速变慢,付给王某某手续费等300元。2016年3月19日,湘乡市科技和经济信息化局电力执法大队将被告人王某家电表查获。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共窃电8953度,价值5264.3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补交了应缴的电费,并于2016年6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的应缴电费已补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