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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志军与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军,王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994号原告:宋志军,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金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金成偿还欠款24000元;二、由被告王金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金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成偿还欠款。被告王金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金成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金成未偿还。原告宋志军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金成欠款的事实。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布和浩沁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成外出打工,现住止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金成在原告宋志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宋志军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金成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金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宋志军要求被告王金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宋志军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