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982锡山区雪诗情制衣厂与锡山区东港倍暖之恋制衣厂、戴晓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雪诗情制衣厂,锡山区东港倍暖之恋制衣厂,戴晓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82号原告锡山区雪诗情制衣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里东工业园区。经营者顾菊旦,女,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山区东港倍暖之恋制衣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勤新村村委后。经营者戴晓军,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戴晓军,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锡山区雪诗情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与被告锡山区东港倍暖之恋制衣厂(以下简称倍暖厂)、戴晓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暖厂、戴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衣厂诉称:其于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共供给倍暖厂计款310918.5元的服装用超柔成品布,倍暖厂收货后先后共付款230000元,现尚结欠货款80900元未付,鉴于倍暖厂的经营者系戴晓军,故现要求倍暖厂、戴晓军立即共同给付货款80900元。被告倍暖厂、戴晓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制衣厂于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陆续供给倍暖厂服装用超柔成品布,倍暖厂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16年2月5日尚结欠货款130900元未付,并向制衣厂负责销售人员同时又系制衣厂经营者顾菊旦的父亲顾雪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欠款。尔后,倍暖厂仅付款50000元,尚结欠货款80900元至今未付。制衣厂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倍暖厂的经营者系戴晓军。以上事实,由原告制衣厂提供的送货单20份、欠条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制衣厂与倍暖厂建立的买卖业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从制衣厂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结合倍暖厂、戴晓军未到庭和举证,本院对制衣厂陈述倍暖厂结欠其货款80900元予以确认,倍暖厂拖欠不付无正当理由,鉴于戴晓军系倍暖厂的经营者,故制衣厂要求倍暖厂、戴晓军共同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倍暖厂、戴晓军共同给付制衣厂货款8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5元,由倍暖厂、戴晓军共同负担。制衣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倍暖厂、戴晓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倍暖厂、戴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制衣厂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