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字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嘉诚与张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诚,张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字1042号原告李嘉诚,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何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张志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在焦作监狱服刑。原告李嘉诚与被告张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何明、被告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志超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比亚迪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亿商务酒店路口时,与行人李嘉诚相撞,致使李嘉诚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志超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被告张志超辩称,本次原告起诉不知道是否是因为我开车的事故造成的,原告起诉状上说我拒不支付,原告住院并没有通知我,原告该次住院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家属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4429.7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34.94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435.7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摆药清单一张(155.20元)。以上费用共计25155.54元。以上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摆药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两张门诊票据不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住院期间。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上面西药费、护理费等均包含在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没异议但我不懂。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懂。被告张志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志超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摆药清单不是正规票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张门诊票据不在住院期间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系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且出院医嘱上有继续用药等内容,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张志超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比亚迪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亿商务酒店路口时,与行人李嘉诚相撞,致使李嘉诚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志超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4153.56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2015年3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377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医疗费403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55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5000.34元(含出院后门诊花费570.64元)。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完。被告张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5000.34元;2、护理费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每天15元);4、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每天15元)。以上共计27455.52元。因豫G×××××车所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未用尽,故对原告李嘉诚要求被告张志超承担护理费1855.18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25600.34元均由被告张志超承担。被告辩称本次起诉的费用是否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以及原告家属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0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张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芳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