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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877号原告: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池子头村南。法定代表人:高肇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肇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青垦路东侧252号。法定代表人:高义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肇强、刘晓敏、被告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41516.12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其生产所需的钢圈、冠环等铸件,加工款项共计2671516.1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41516.12元。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按原告诉状所称已超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被告发生加工制作轮胎模具业务,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为被告加工制作相关缎件并将锻件送至被告处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加工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41516.12元,该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制作轮胎模具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将加工制作的模具锻件交付被告使用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的总金额200多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加工费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341516.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加工费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41516.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计3211.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