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字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震宇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震宇,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3814号原告:金震宇,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震宇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174.20元;2.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7日1时32分许,原告金震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C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778公里处,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因故障停于快车道的由被告XX驾驶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金震宇、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乘员林朝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52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震宇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朝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金震宇系非农业家庭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宏达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金在赔付林朝顺损失后,现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49985元。五、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4月17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730日、180日、180日。原告目前全口活动义齿在位,其使用年限一般在5-10年左右,更换费用约需7000-8000元,建议参考临床意见或以后期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原告治疗病历中未见其有右侧肋骨骨折,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却出现右侧肋骨骨折,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虽然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实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XX共垫付原告损失110000元。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21071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日×30元/日)。3.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4.误工费86762元(730日×43381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23198.36元(80日×160元/天+100日×37954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6323.16元(47237元/年×20年×34%+30068元/年×1年×34%÷2)。8.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9.鉴定费224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249728.94元(含义齿更换后续费用8000元×4=32000元);2、误工费56385元/年÷365日/年×730日=112770元;3、护理费56385元/年÷365日/年×180日=27806.30元;4、交通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80日=4000元;6、营养费40元/日×180日=7200元;7、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34%=32121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5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34%÷2=5111.56元。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应核对总额确定,其中有2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没有名字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受伤时上年度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实际天数以30元/日计算;营养费标准20元/日;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3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确定,其中的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项目,予以扣减,救护车费归入交通费中计算,没有署名的医疗费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目前全口活动义齿在位,其使用年限一般在5-10年左右,即原告目前尚不需要后续治疗,且鉴定结论给出的5-10年的使用年限,跨度较大,若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则有可能造成较大的偏差,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其误工标准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381元标准计算;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为3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的采纳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鉴定费为224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50%事故责任。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7项共计656799.08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23399.54元[(656799.08元-10000元)×50%]。原告上述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按过错程度确定金额,且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应由被告XX承担,第9项损失2240元应由被告XX承担50%即1120元(2240×50%)。综上,被告XX多支付了100380元(已支付原告的110000元-8500元-1120元),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000元,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23019.54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23399.54元-XX多支付的100380元)。被告XX多支付的10038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震宇保险金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震宇保险金223019.54元;三、驳回原告金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金震宇承担1398元,XX承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