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汪志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汪志根,卓志新,江荣军,汪志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92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91330822590575049。法定代表人邓素红。被执行人汪志根,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卓志新,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江荣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汪志菊,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汪志根、卓志新、江荣军、汪志菊执行实施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汪志根、卓志新、江荣军、汪志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志根、卓志新、江荣军、汪志菊的银行存款329538.97元和相应利息等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汪志根、卓志新、江荣军、汪志菊所有的价值为329538.97元和相应利息的财产。三、被执行人汪志根、卓志新、江荣军、汪志菊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