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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秀芬与赵永波、梁春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芬,赵永波,梁春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2民初2230号原告:卢秀芬,女,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罗立详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波,男,现住肇东市。第三人:梁春龙,男,现住肇东市。原告卢秀芬与被告赵永波、第三人梁春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卢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肇东市佳和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归原告卢秀芬所有或依法确认该房产中属于原告卢秀芬的份额;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法执字第44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原告卢秀芬位于肇东市佳和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的查封、拍卖行为;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永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8月13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下发(2015)肇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的房屋。2015年10月27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梁春龙给付被告赵永波借款450,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对(2015)肇法执字第44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肇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下发(2016)黑12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卢秀芬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秀芬于2016年7月19日接到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原告卢秀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秀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