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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蔡美亿与潘荣甫、蔡传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亿,潘荣甫,蔡传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93号原告:蔡美亿,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甫,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传东,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原告蔡美亿诉被告潘荣甫、蔡传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被告潘荣甫的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马坟林地《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三块承包林地,地名产马坟,面积约10.7亩。2011年9月11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荔林证字(2011)第3163309G16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三处产马坟林地所有权××队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原告。2017年3月,原告准备将产马坟林地租赁给他人,被告潘荣甫出面阻拦,理由是其与原告儿子蔡传东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马坟林地《租赁合同》。被告蔡传东隐瞒原告,将属于原告的林地租赁给被告,租期30年。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4年间被告一直没有开发种植,原告也一直不知道林地被儿子擅自出租,直到原告欲将该林地出租给他人遭到潘荣甫阻拦。原告认为,原告儿子未经原告同意租赁林地的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特具状起诉。被告蔡传东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蔡传东与原告虽是父子关系,但产马坟林地的权属是原告,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或授权,私下与被告潘荣甫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收取的租金两千多元,全部由被告花完,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其次,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分户生活,原告有自己生活经济来源,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此外,被告蔡传东、潘荣甫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经过村小组集体、村委会同意。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潘荣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潘荣甫、蔡传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类合同无效情形,但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2、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登记的产马坟面积为10.7亩,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承租了产马坟中的部分林地7.1亩,尚有3.6亩并没有租赁,没有影响原告对产马坟的林地使用权。3、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亦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虽登记为原告,但这只是因为其为户主,以其名义进行登记而已,但林权证上登记的产马坟10.7亩林地使用权,实际为其家庭成员共有,而不是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蔡传东作为豆腐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以其名义再登记有林权证。蔡传东对产马坟的林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原告提供的该本林权证内。4、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儿子蔡传东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被告潘荣甫有理由相信原告儿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为豆腐屯人,相互认识,来往密切。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地长达4年多时间,并且已在租赁的林地上进行种植管理,这些都是原告明知的(原告将产马坟林地租赁给第三方时,还对第三方说部分林地已出租给被告潘荣甫,要留出一亩多潘荣甫已租赁的林地),4年多原告从来没提过异议。原告年近70且身体有病,家中事务由其儿子蔡传东做主,潘荣甫有理由相信原告家庭成员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租赁合同。5、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乙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经营、收益和对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权利。”潘荣甫租赁产马坟后,有权自主经营承包,也有权转租等。被告租赁后烧山开垦,并种植有5000多株金茶花,后潘荣甫将租赁的林地转租给第三方。原告将潘荣甫种植的金茶花树苗全部扯掉,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0多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6、本案系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明知产马坟的林地已租赁给潘荣甫,现因租金上涨违背《租赁合同》约定,又将林地租赁给第三方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在产马坟(地名)有三块总面积约10.7亩的林地,有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予以确认,该证登记三处产马坟林地所有权××队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原告。2017年3月,原告准备将产马坟林地租赁给他人,被告潘荣甫以其与原告儿子蔡传东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产马坟林地《租赁合同》为由出面阻拦。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本案讼争的林地,被告潘荣甫与蔡传东签订合同后并未立即开发种植,而是于2016年后开发种植。被告潘荣甫主张所租赁的7.1亩未侵占原告的林地使用权,但原告林权证上并未对林地进行分割,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7.1亩林地使用权全部属被告蔡传东所有,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荣甫主张原告对被告蔡传东、潘荣甫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明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潘荣甫主张原告虽与被告蔡传东分户,但土地林权没有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传东的土地林权即便并未分割,不影响被告蔡传东无权个人处置家庭共有的林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潘荣甫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知情,亦无法证明被告潘荣甫所种植的果苗品种及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潘荣甫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具备租赁合同的要件,没有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是本经济组织的农户。”虽然土地经营权证书仅书写户主名字,但并非为户主个人所有,而是承包户内的所有成员共有。本案原告虽与其儿子分户在颁发林权证前,但无证据证实其分户后同时分割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蔡传东虽是登记在原告蔡美亿名下的产马坟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但共有人并不具有代表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权利,而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潘荣甫辩称被告蔡传东构成表见代理,但林权证并未登记在蔡传东名下,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潘荣甫甚至未要求蔡传东出示林权证原件或者复印件,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参照该规定,被告蔡传东虽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但未经其他共同人同意,其个人与被告潘荣甫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的,合同无效。被告虽辩解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明知,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才开始种植,原告知情后即出面阻拦,之后原告起诉的行为本身即已表示其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蔡传东、潘荣甫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传东、潘荣甫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