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生可为与曲占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可为,曲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可为,男,汉族,住公主岭市铁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斅,女,汉族,住公主岭市铁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铁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占军,男,汉族,住公主岭市铁北街。上诉人生可为因与被上诉人曲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可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斅、伊铁明与被上诉人曲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可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借据上的签字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对笔迹进行鉴定,一审在尚未查清借据真伪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借据用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及支付形式等,被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严重不��。曲占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关于鉴定问题是在鉴定过程中他们不配合。曲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生可为偿还借款2848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可为在曲占军处借款2848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生可为应当偿还曲占军借款284800元及利息。生可为在曲占军处借款284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曲占军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要求生可为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据写明年利1分,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故曲占军要求生可为偿还借款2848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生可为辩称没有借过这么多钱,对借据有异议,但生可为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生可为申请笔迹鉴定,因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本院对生可为的辩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生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曲占军借款28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退鉴函中“现因申请人(生可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我中心决定将此案予以退回”的表述,足以证明生可为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生可为提出的“一审诉讼期间鉴定机构未对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借据真伪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有生可为签名的借据足以证明生可为向曲占军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生可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生可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判员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