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墙新华与江黎黎、刘美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墙新华,刘美玲,江黎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482号原告墙新华,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玲,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江黎黎,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墙新华与被告刘美玲、江黎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刘美玲、江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墙新华诉称,被告刘美玲的母亲黄建容向胡��玉借款2万元,原告系担保人。因黄建容未归还借款,胡洪玉起诉黄建容及原告,经(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建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洪玉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00元由黄建容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黄建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偿还义务,胡洪玉申请执行,原告被迫支付了胡洪玉借款2万元。被告刘美玲为了保证其母亲偿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在垫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愿意在2017年5月1日偿还原告帮被告母亲黄建容偿还的借款2万元。如到期不还,按(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70号判决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支付(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70号判决中的诉讼费300元。被告人刘美玲、江黎黎辩称,欠款2万元属实,同意分期偿还,但是当时并未承诺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刘美玲之母黄建容向胡洪玉借款2万元,由原告墙新华作为担保人。本院于2016月3月10日对该借款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黄建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洪玉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墙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告墙新华与被告刘美玲于2016年6月8日达成协议:一、由墙新华帮黄建容偿还胡洪玉2万元。……二、由黄建容的女儿刘美玲在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墙新华帮黄建容偿还的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墙新华支付了2万元给胡洪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人的陈述意见及(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墙新华根据(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偿还了2万元给胡洪玉后,有权向被告之母黄建容追偿,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墙新华为债权人,被告之母黄建容为债务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达成的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即被告之母黄建容将其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美玲偿还,该债务转移已得到债权人墙新华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此协议履行。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美玲、江黎黎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给原告墙新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墙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刘美玲、江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