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帅,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徐帅在本市庐阳区高河埂小区、瑶海区临泉路与站西路交口附近、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口附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帅到本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站西路交口华府家园“沐之昕美容院”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绿色荣事达牌TDR319Z型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该车由被告人徐帅自己使用。2.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帅到本市庐阳区高河埂小区14栋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卧龙牌电动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该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3.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帅到本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口北侧200米处“芳香客快餐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荣事达牌荣福TDR63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该车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当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店路附近将被告人徐帅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徐帅盗窃的绿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徐帅退赔被害人宋某损失人民币49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帅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先行羁押3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王某、宋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退赔申请、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帅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帅退赔犯罪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