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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子萌、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萌,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萌,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55764J。法定代表人:熊令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开坛、郭胜利,均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子萌因与被上诉人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永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子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永强公司无需向黄子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诉讼费5元(永强公司已预交),由黄子萌负担,原审法院免其承担。黄子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强公司向黄子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0元;二、诉讼费由永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永强公司未遵循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程序,在该变更程序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企业如需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应对变更的情况向员工作出充分详细说明,如变更后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否则在员工具有合理怀疑其权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调岗,且不具违法性或违规性。在本案中,永强公司仅凭口头通知即要求黄子萌变更工作岗位,并没有说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是否有任何变化,因一楼原货仓部的员工是需要装柜的,而永强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也显示“不容许因转移影响装柜”,黄子萌有足够理由相信该工作岗位的变更将增加黄子萌的工作量,在永强公司未予明确之前,黄子萌当然有权予以拒绝。二、原审法院采纳的部分证据实际没有证据能力。永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民主评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全厂员工进行了公示。另外,有充分证据证明,永强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是伪造的。永强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才成立,而原审中黄子萌提交的《员工手册》的发布日期2009年8月20日,打印抬头为“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同时加盖了“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及“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并未有任何负责人签名,足以证明该《员工手册》系事后伪造的。黄子萌从未看过黄子萌提供的2009年版的员工手册。黄子萌提供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的员工手册复印件也可以印证永强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的虚假性,该员工手册有公司及工会盖章,有总经理及另外两名负责人员签署(其中“陈燕萍”的签名样式与永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一致),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永强公司提供的两份《联系单》及图片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两份《联络单》及图片上只有“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工会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但该证据显然不符合该规定,应不予采信。另外,黄子萌并不是工会人员,工会也未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向黄子萌了解过任何情况。三、原审法官违反中立原则。一审庭审质证中,永强公司代理人两次明确员工手册的培训只针对部分内容,且没有包含6.5条。原审法官一再对其代理律师提示,诱导其陈述员工手册培训内容包含了整个员工手册,据此认定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并予以采信。四、黄子萌属于生产部管理,工作地点在二楼,共同负责打包装的人员共六人,永强公司只是将黄子萌等三人调至一楼货仓部,归属于货仓部管理,因为黄子萌三人的工龄属于比较长的,永强公司做出针对性的工作调动,黄子萌原在二楼的工作内容是负责生产原材料的分发、产成品的打包,而另外三个原负责打包的员工目前不需要打包,而只是负责生产物料的分发,相对于减少了工作内容。而黄子萌调到一楼货仓部,可能要增加上货柜的工作内容,且工作环境比二楼差,原二楼有空调而一楼没有。如果增加装货柜这一项工作内容将大大增加黄子萌的工作量,装货柜很费体力。永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永强公司提交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拟证明永强公司始建于1988年3月,2009年至2010年期间就地转型,设立外资企业永强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等存在过渡期间,永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有效。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强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子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黄子萌主张永强公司对其调岗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黄子萌有权拒绝;永强公司以黄子萌不服从岗位变动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需支付赔偿金。永强公司则反驳称,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新成立成品仓,将黄子萌等人负责打包装的工种整体从二楼的装配部调整到一楼的货仓部下属的成品仓,其工作内容、工资水平、工作性质等均未改变。首先,本案的工作岗位调动是原装配部打包装的三人同时调动,并非针对黄子萌一人。其次,黄子萌自2016年3月7日起拒绝到新岗位上班直至2016年5月中旬,一直待在二楼装配部没有工作,黄子萌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黄子萌只是主观猜测新岗位会增加装货柜的工作,而永强公司予以否认,况且黄子萌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新岗位确实会增加工作量。再次,永强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联络单载明的内容与黄子萌一审庭审陈述其经理通知其调岗事宜的过程相符,可知永强公司主张的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工种整体调整、黄子萌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水平等均未改变更为可信。从次,永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黄子萌虽不予确认,但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系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而得,《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永强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是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东外经贸资1209号),且加盖有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永强公司是从永强厂转型而来,员工手册在永强公司转型成立前已经存在,本院对永强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予以确认。最后,永强公司提交有黄子萌签名的员工培训记录,显示黄子萌已于2009年签名确认永强公司对其进行过员工手册的培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子萌严重违反永强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永强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支付黄子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子萌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黄子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