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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啟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啟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啟波,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啟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7月4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啟波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证人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啟波于2008年9月,在本市武昌区紫阳路228号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紫阳路支行申请了“银联高尔夫信用卡金卡”,后于2011年7月将该卡升级更换为卡号48×××07的“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啟波采取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62.01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被告人吴啟波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啟波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归还人民币219962.0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书证;3、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4、证人刘某1、贺某1、康某1、吴某的证言;5、报案材料;6、被告人吴啟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啟波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啟波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申辩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啟波于2008年9月,在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28号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紫阳路支行申请了“银联高尔夫信用卡金卡”,后于2011年7月将该卡升级更换账号为48×××07的“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啟波采取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7962.01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2016年11月29日,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贺某2、熊某、彭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吴啟波家附近与被告人吴啟波见面商谈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事宜时,被告人吴啟波在明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欲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并随同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吴啟波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19962.0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贺某2等三人将被告人吴啟波带至中华路街派出所的事实经过。2、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9日该工作人员贺某2、熊某、彭某一起来到吴啟波家附近与吴啟波见面商谈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事宜,吴啟波表示无能力归还银行贷款,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吴啟波本人如果他无能力归还银行欠款就将他带往中华路派出所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吴啟波表示同意,随后吴啟波随同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中华路派出所的事实经过。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紫阳路支行报案称2011年7月1日客户吴啟波在我行申办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卡号:48×××07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219,962.01元、本金为人民币219,962.01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还款金额为:2000元,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消费金额为:1000元。该吴啟波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款,余款至今未归还。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中国光大银行委托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催告通知。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查询、刷卡消费清单、委外催收记录、催缴函、催款电话记录及上门催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啟波在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了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啟波采取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7962.01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6、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啟波持有的两张信用卡对应的账户均为48×××07;根据光大银行逾期账户还款顺序制度规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啟波还款人民币2000元冲抵了利息。7、客户信用卡结清通知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啟波已退赔人民币219962.01元,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啟波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刘某2的证言:吴啟波于2011年7月1日在我行申办一张卡号48×××07,信用额度181000元的信用卡。至2014年8月7日最后一次有效消费1000元、最后一次有效还款2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0日,共欠本金219962.01元。我行从欠款初期就开始催收,2016年8月委托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催收,吴啟波每次催款都声称没钱,于是我行委托我到派出所报案。9、证人贺某2的证言:我通过电话、当面提醒和上门提醒,一共给吴啟波打了二三十次电话。2016年11月29日我通知吴啟波到我行商议还款的事,吴啟波还是不能有效还款。10、证人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并于开庭当日出庭作证:我是苏州润融企业信控主管,我是代表苏州市润融公司出庭作证的。我公司负责光大银行的催收。2016年11月29日我公司原工作人员贺某2、熊某、彭某(三人均已离职)一起来到吴啟波家附近与吴啟波见面商谈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事宜,吴啟波表示无能力归还银行贷款,我们明确告诉吴啟波本人要将他带到中华路派出所把他交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理,他表示同意。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吴啟波没有反抗行为,随我们一起来到了派出所。上述事实我通过电话跟贺某2、熊某、彭某三人一一核实过。11、证人康某2的证言:我们家已经通过全家的努力将吴啟波欠中国光大银行的欠款全部还清,中国光大银行也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啟波的行为表示谅解。12、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户主是被告人吴啟波的2张卡号分别为48×××07、48×××14的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13、被告人吴啟波的供述:2008年9月24日我通过朋友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金卡,后来提升到白金卡,激活后我一直在使用,最后一次还款好像是2014年8月份,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共欠款219962元,银行也通过上门、打电话以及账单等多种方式催收,因为我没有工作,确实无法偿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啟波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啟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啟波在明知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欲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并随同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至中华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啟波申辩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啟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