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叶恒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叶恒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554号原告:张桂琴,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丹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叶恒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恒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叶恒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剩余损失由被告叶恒洋承担;3.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0344元,其中医疗费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0008元、护理费3002.4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11时30分,原告与被告叶恒洋驾驶的×××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铁门关路与天山东路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叶恒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库尔勒市法院调解,以(2015)库民初字5364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因原告后期需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未在该案中予以调解。现原告依医嘱进行了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被告叶恒洋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叶恒洋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全部调解完毕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叶恒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门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门关路与天山东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桂琴驾驶的由非机动车道正常通过十字路口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桂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恒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273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47836.8元。本院调解后做出(2015)库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11日,原告复查花费25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273医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7201.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加强营养;6周后复查;全休6周,6周内不能完全负重行走。2017年2月22日,原告复查花费128元。另查明,被告叶恒洋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原告诉讼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了78164.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964.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通过查阅(2015)库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并未确定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桂琴的前期费用已经通过本院调解处理完毕,而后期治疗费属于合理性的支出,也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张桂琴的后期治疗相关损失如下,其中:医疗费7580元(住院7201.8元+两次复查378元=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18天×120元/天=2160元)、误工费10008元【(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6周)×166.8元/天=10008元】、护理费3002.4元(住院18天×166.8元/天=3002.4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18天+出院后6周)×120元/天=7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0008元+护理费3002.4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30150.4元。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在前一次的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内还剩42035.2元(11000元-67964.8元=42035.2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该三项合计13210.4元,未超过42035.2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叶恒洋应当赔偿16940元(医疗费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0元=16940元)。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在前一次的诉讼中调解完毕的抗辩意见,因(2015)库民初字第5364号案件的调解书和庭审笔录均无法反映后期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内,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桂琴13210.4元。二、由被告叶恒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桂琴1694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9.3元(原告已预交279.3元),由原告张桂琴承担2.3元,由被告叶恒洋承担277元。被告叶恒洋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