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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山西泽禾工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魏斌,师群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009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国栋、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尧都区郭村霍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职务:经理被告:孙瑞林,男。被告:肖保玲,女。被告:山西泽禾工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地址襄汾县陶寺乡中梁村北。法定代表人:魏斌职务:经理被告:魏斌,男。被告:师群苗,女。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山西泽禾工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魏斌、师群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泰格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山西泽禾工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魏斌(泽禾公司)、师群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孙瑞林、肖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山西泽禾工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魏斌、师群苗对上述第一条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东方泰格公司以归还借款为由与原告下属坂下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0.3856%,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贷款人承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逾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被告泽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书写了承诺书,孙瑞林、肖保玲、魏斌、师群苗书写了承诺书,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及承诺书都约定贷款人不按约履行均将承担提前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发放了贷款479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被告东方泰格公司以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1.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借据、签约影印件;三份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借款人共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三、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三方签约纪要,证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四、还款计划,证明借款人已违约;五、代理合同,证明代理费依据。被告东方泰格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瑞林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肖保玲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贷款人是尧都坂下支行,应当是其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2.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是2015年12月24日坂下支行给东方泰格的贷款480万元,本案中原告给东方泰格479万元,借款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不是担保人的借款项目,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不能成立,只能证明法人资格,不能证明有主体资格;证据2本案中合同时间12月24日签订的,东方泰格借款时间12月28日,借款申请表12月28日,大会决议时间也是同样的时间,都是在贷款合同签订合同4天后,重新要求借款,作为三个担保人,担保的只是2015年12月24日的贷款担保,时间与贷款数额均与原合同不一致,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东方泰格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坂下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76011211512241B0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泰格公司提供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年利率为10.38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贷款人承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逾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孙瑞林与原告订了编号为076011211512241B0001A01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东方泰格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2月28日,被告泽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76011211512241B0001A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东方泰格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孙瑞林与被告肖保玲出具《承诺书》,被告泽禾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魏斌与被告师群苗出具《承诺书》,均约定对被告东方泰格公司的借款连带还款责任或提前踩点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发放了贷款47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方泰格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孙瑞林、肖保玲、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严重违约。截止起诉时,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尚欠原告贷款479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坂下支行与被告东方泰格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泽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孙瑞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肖保玲、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东方泰格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泽禾公司、孙瑞林、肖保玲、魏斌、师群苗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479万元及利息,被告孙瑞林、肖保玲、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泽禾公司、魏斌、师群苗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应是坂下支行,坂下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原告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泽禾公司、完毕、师群苗主张所担保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借据背面有被告泽禾公司的公章、魏斌的签名,足以证明其担保的借款与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同一笔,不存在重新申请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孙瑞林、肖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泰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9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泽禾公司、孙瑞林、肖保玲、魏斌、师群苗对被告东方泰格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120元,由被告东方泰格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