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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执1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翁坚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翁坚松,翁清芳,林世聪,廖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1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兴龙路1号。负责人:叶盛锋,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坚(系该社信贷员),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翁坚松,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翁清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世聪,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廖淑君,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翁坚松、翁清芳、林世聪、廖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闽0524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翁坚松、翁清芳、林世聪、廖淑君尚欠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庄志强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