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丽丽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丽,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13号原告:方丽丽,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涛,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泽县。原告方丽丽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40000元;2、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由2015年10月11日起变更为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自幼相识。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在外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承诺,此款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还20000元,于4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10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方丽丽女士人民币4万元整(肆万元整),答应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现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剩下2万元整(贰万元整)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利计算。身份证号:。借款人:江涛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取现或套现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50000元,期间也陆陆续续归还过部分借款。因原、被告自小相识,被告陆续借款,原告未要求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拖延还款,于2016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江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丽丽借款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