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与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灿,谭清泰,尹子豪,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灿。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清泰,系郭灿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子豪。上诉人谭清泰、尹子豪的法定代理人:郭灿。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代表人:罗学安,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与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以下简称本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2016)湘03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62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一个人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份额3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谭清泰、尹子豪参与分配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谭清泰、尹子豪一直随母亲生活,户口也一直在被上诉人村民组,系本公组合法组民,具备本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其他村民具有同等的权利。两小孩父亲的收益,是对小孩生活的补偿,并不能影响其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个人全部分配份额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本公组针对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郭灿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已经是对他们很照顾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本公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郭灿2010年8月23日结婚外嫁,一直与本组无联系,无公共事务贡献、与本组群众断绝联系,只是户口没有迁出,本组考虑郭灿母子三人的实际困难,给予郭灿31000元土地补偿款,郭灿借此机会要求上诉人对谭清泰、尹子豪予以补偿,并向法院起诉,根据村民自治法以及乡规民约,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本公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针对上诉人本公组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上诉人本公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们具有该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分得相应征收款份额,请求驳回本公组的上诉。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在被告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金霞山公园项目组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所确定的征收土地补偿金4428839中享有93897.64元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灿自出生户口即登记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组上享有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郭灿与案外人谭鹏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儿子谭清泰,201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谭清泰的户籍随原告郭灿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在被告村民组。2015年6月,原告郭灿与谭鹏离婚。2015年10月,原告郭灿又与案外人尹昌结婚,并于2016年8月1日生育小孩尹子豪,尹子豪的户籍也随母亲郭灿于2016年10月8日登记在被告村民组。2016年11月10日,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金霞山公园项目组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总征地面积为102.06亩,确定征收土地补偿总金额为4428839.00元。被告村民组确定参与本次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总名额为138.5个,每人分得征收款31000元,被告以经过组民会议,民主议定出嫁女不得参与分配的原则,认为原告系出嫁女,将三原告排除在分配名额之外,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谭清泰、尹子豪虽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实际获得被告组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征收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郭灿的户籍自出生之日起就登记在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且获得了被告组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郭灿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组民的同等权利,被告以出嫁女不得参与分配的原则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外,实则侵犯了原告郭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现被告从已获得的征收款中按138.5个人口每人获得征收款31000元的方式进行了分配,未超出征收款的总额4428839元,因此,原告郭灿请求确认征收款中其应享有31000元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清泰、尹子豪在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金霞山公园项目组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未实际获得被告组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其应得的权利,综合考虑原告谭清泰、尹子豪系未成年人,对被告组上尚未尽义务,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从父母双方的收益获得,因此原告谭清泰、尹子豪可比照被告其他经济组成员享有的份额的50%享有征收款的分配权利,即原告谭清泰、尹子豪在本次征收款中每人可获得15500元(31000×50%),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郭灿、谭清泰、尹子豪在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于2016年11月10日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金霞山公园项目组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所确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总金额4428839元整中享有62000元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67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郭灿的户籍一直登记于本公组,且在该组承包了土地经营权,因此郭灿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上诉人谭清泰、尹子豪户籍虽然登记在本公组,但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一审判决酌情判令两人各享有50%的补偿利益并无不当。郭灿等三上诉人要求判决确认谭清泰、尹子豪享有本次拆迁中与其他组民相比同等的分配利益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本公组认为应驳回郭灿、谭清泰、尹子豪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郭灿、谭清泰、尹子豪负担2147元,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本公组负担2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