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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641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荣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荣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641号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公园路41号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内B区壹楼B9918号。法定代表人:周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华,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魏荣俊,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870元及滞纳金2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苑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87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并未提供收取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0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