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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7

案件名称

曹雄飞与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雄飞,隆回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雄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雄飞因诉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上诉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湘05行初128号行政���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雄飞父母于1962年与原告伯父修建了一栋土砖房,各占有一间房屋和半间堂屋,原告母亲文秋姣一直居住在内。2008年,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为修建S317省道设立了桃塘路指挥部。2012年6月25日,因公路修建时未在该土砖房房屋前合理修建排水沟等原因,致使土砖房被雨水冲倒。2013年3月29日,文秋姣次子曹仁飞向桃塘路指挥部提出修建排水沟及赔偿土砖房损失的《诉求报告》,原告及原告胞兄曹放飞在该报告上签字。桃塘路指挥部于2014年1月26日与曹仁飞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S317省道扩改工程建设,给曹仁飞住房及其母亲文秋姣居住的土砖房造成一定影响,桃塘路指挥部一次性补偿4万元,该4万元包括修建排水沟、土砖房补偿及原告因拆迁其他房屋而发生的医药费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指挥部补偿的4万元系对土砖房的补偿,要求分得其中的一部分补偿款,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弟弟曹仁飞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桃塘路指挥部补偿原告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法院查明文秋姣并未将修建的半间堂屋分给原告。同年9月22日,该院以桃塘路指挥部不属于适格被告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原告曹雄飞遂以隆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桃塘路指挥部对本案倒塌的土砖房已补偿到位。另曹雄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土砖房拥有权益,其母亲亦表示未将部分土砖房给予曹雄飞,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雄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曹雄飞。曹雄飞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房屋与其母的房屋混为一谈,将上诉人的堂屋认定为文秋姣的房屋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依据魏先禄的调查笔录认定其母亲未表示将部分土砖房给予上诉人是错误的。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系伪造的,该笔录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桃塘路指挥部对倒塌的土砖房已补偿到位是错误的。补偿协议是对文秋姣、曹仁飞的房屋进行补偿,不是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四、原审法院认定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土砖房享有权益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李德甫等的证明。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原有堂屋或赔偿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曹雄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土砖房拥有权益。二、答辩人已就诉争土砖房与文秋姣达成补偿协议,曹雄飞曾起诉要求分得该补偿款中的2万元,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另有土砖房受损需补偿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雄飞二审提交了其一审代理人文仕伟及调查见证人罗玉英的书面证明,证明一审时对文秋姣进行了调查询问,文秋姣认可半边堂屋给了曹雄飞,但没有写书面调查笔录。隆回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一审代理人不能作��证人,其出具的证言无效。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倒塌的土砖房系曹雄飞父母修建,对此曹雄飞予以认可。桃塘路指挥部对本案倒塌的土砖房已补偿到位。曹雄飞的母亲不认可将部分土砖房分给了曹雄飞,曹雄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土砖房拥有权益,故原审法院认为曹雄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曹雄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立审判员  吴爱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