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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飞与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77号原告:杨飞,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繁,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学礼,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239号纬五路与经七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李道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委托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负责人:吴劲松。委托代理人:杨佳伟,系公司职工。原告杨飞与被告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繁、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起诉称,2016年11月23日18时49分许,被告夏学礼驾驶皖K×××××号大货车(车辆系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东往西行驶,经溪心路与皇城南路交叉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亮驾驶的浙K×××××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在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第3307840201609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学礼负全责,刘亮及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永康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并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化去医疗费5549.03元,出院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违法驾驶行为所致。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15110.7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5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护理费5天×150元+132元×40天=6030元、营养费60元×45元=2700元、交通费1150.3元、误工费449.02元/天×120天=53882.4元、残疾赔偿金38529元×20年×10%×50%=38529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110.73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护理费变更为45天×150元/天=6750元,赔偿金额变更为115830.7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永康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医疗发票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交易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二、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50%。三、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予以核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号单非正规医疗发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治疗,挂号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无法与原告住院日期相吻合,请法庭酌定。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按50%承担,鉴定费非正规税务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腰2、3椎体陈旧性骨折,已治疗终结,鉴定费发票虽有瑕疵,但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到事故发生只有4个月,无法满足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交易业务凭证无法反应系杨飞所交易,也无法证明杨飞在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更无法证明杨飞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后果。且该工资显示为3878元/月,非原告所主张的1万多元。银行明细也无法反应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8时49分许,被告夏学礼驾驶皖K×××××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经溪心路与丽州南路红绿灯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亮驾驶的浙K×××××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杨飞受伤。2016年11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840201609124号事故认定,被告夏学礼负全责,刘亮及原告杨飞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先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治疗,并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化去医疗费5549.03元。2017年5月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507、0507-1号鉴定意见,1、杨飞的腰1-4右侧横突骨折诊断明确,2016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外伤可以形成。2、杨飞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后果为既往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导致。另查明,皖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夏学礼已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腰2、3椎体陈旧性骨折,已治疗终结,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机构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给出的期限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期限,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认为原告的全部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554.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由被告夏学礼按责任承担。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188元/天。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杨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60元×45天=27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元×45天=6750元、残疾赔偿金38529元×20年×10%×50%=38529元、误工费120天×188元/天=22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81658.03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作为皖K×××××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飞上述除鉴定外的损失79538.03元(包括非医保用药)。鉴定费2120元,由被告夏学礼承担,已付6000元,应返还3880元。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作为皖K×××××号车商业险保险人,其要求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夏学礼、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38.03元,其中3880元支付给被告夏学礼,余款75658.03元支付给原告杨飞,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夏学礼赔偿原告杨飞鉴定费共计2120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夏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