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840号原告:孙某,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朋友),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陈某,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魏某,女,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俩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款,现在该款早已到期,俩被告一分未还。陈某、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俩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9日被告陈某、魏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某借款,孙某通过转账支付了135000元,又用现金支付了15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是借款人,魏某是担保人。合同载明,陈某向孙某借款1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合同的下方又附有陈某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魏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其他书证、以及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立据向孙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陈某、魏某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至今一分未还,且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某、魏某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孙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某、魏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俩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文风审 判 员 吴 秦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