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28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蔡开键,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现住徐闻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开键,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准陈某与苏某离婚。事实和理由:陈某与苏某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苏某至今未有生育。在共同生活中,苏某性格冲动,脾气暴燥,长期单独在家不工作,且不尊重长辈,不听劝告地经常带着小孩回家影响老父亲的休息。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苏某辩称,如果陈某坚决要求离婚,本人也没有办法。由于本人目前患病未逾,且没有工作,没有固定住所,离婚后,陈某应当给付20万元生活帮助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与苏某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至今未有生育。苏某因身体患有乳腺病,长期在家,未与陈某一起在外打工。陈某只在逢年过节之时才回家与苏某相聚。由于双方离多聚少,加上至今未有生育,致夫妻感情逐渐隔阂、淡薄。2017年4月5日,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陈某同意离婚后给予苏某20000元生活帮助款,但苏某坚持要求陈某给付20万元生活帮助款。因各持已见,调解无成。本院认为,陈某与苏某在符合结婚条件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重要纽带,亦是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应当存续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又未育有子女,在离多聚少的情况下,双方感情较为脆弱。陈某提出离婚,苏某并不反对,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想继续维持缺乏感情的婚姻关系。本院应当尊重婚姻当事人的选择,支持其离婚意愿。离婚后,苏某暂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和固定住处,生活较为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陈某应当在生活上给予苏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以帮助其渡过离婚后的困难时期。鉴于陈某亦在外打工谋生的经济状况,以及苏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病情又并不严重的具体情况,陈某可酌情给予苏某30000元。保持自己的身体健康,首先是自己的个人责任。不论苏某患病于婚前或婚后,都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某的过错。苏某要求离婚后,陈某应当给付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与苏某离婚;二、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苏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