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3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2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7.79元、罚息3036.12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利率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55%(此系额度协议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实际放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51%重新确定本协议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杨辉以信用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SXD字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币种、金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附件一第二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贷款人、借款人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额度有效期具体约定见本合同附件一第二款。本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均需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若出现两期逾期或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冻结本额度,暂停额度项下贷款发放,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若发生借款人在贷款人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或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额度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无担保。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杨辉(乙方)签订附件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xxx字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为乙方开立网上银行专属贷款账户。本额度有效期为1年/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所发放的贷款用途均为消费。本协议项下贷款基准利率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xxx。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甲方实际放款日(若为分期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55%(此系额度协议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实际放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51%,重新确定本协议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51%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甲方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协议项下的贷款采用乙方自主支付方式,甲方将贷款资金划入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且已关联至本人网上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内,具体账户以乙方通过网上银行用款时选择的账户为准。贷款发放后,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协议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报告或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具体报告时间为按月。本协议项下贷款按月/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甲方处开立账户,户名为:XX,账号为:51×××68,作为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杨辉确认并声明以下的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为本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所确认无误,系编号为2015年SXD字《XXX合同》所涉及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1)XX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沛县东风西路XX号西苑小区xx-x-xxx。债权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杨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杨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7.79元、罚息3036.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经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7.79元、罚息3036.1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杨辉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已预交,被告杨辉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湘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