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道才与刘咏梅、谭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才,刘咏梅,谭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82号原告:刘道才,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经营户,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咏梅,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被告:谭天云,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道才与被告刘咏梅、谭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被告刘咏梅、谭天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2670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三期33栋118-119号合法经营室内门的加工和销售。被告刘咏梅系提供室内装饰装潢服务,对外称“湖北江南美装饰集团仙桃分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家装内饰门。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2245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家装室内门,共涉及27家装修户,材料款共计114464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刘咏梅与原告对账后,亲自打印出明细清单,但拒不出具欠条,也一直未付上述材料款。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夫,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咏梅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为“江南美装饰公司”的一名员工,从未以个体工商户“江南美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室内装饰装潢业务,“江南美装饰公司”的老板为案外人张学伍;2、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江南美装饰公司”提供的室内装饰门并非与被告联系,而是与案外人江南美装饰公司和紫名都装饰公司的业务经理和采购部经理直接联系,相关结算也是与公司财务部门按财务手续办理,并不需要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有关室内装饰门的任何款项,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综上,被告只是案外人“江南美装饰公司”的一名员工,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明显不适格。被告谭天云辩称,被告谭天云与被告刘咏梅于2013年2月20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江南美装饰公司”供应室内装饰门发生在双方登记离婚之后,因此被告谭天云在本案中的主体明显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订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湖北江南美装饰集团仙桃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刘咏梅于2016年5月9日经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照片及微信群聊天信息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刘咏梅系字号为“湖北江南美装饰集团仙桃分公司”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资料,虽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但有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工程款交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虽为复印件,但证据内容与部分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有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用。关于原告有异议的证人张某、朱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张学伍租赁位于仙桃市钱沟南路东“星城国际”小区门面从事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对外宣称为“湖北江南美装饰集团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美装饰公司)。被告刘咏梅于2014年2月开始在“江南美装饰公司”上班,同年10月起任店长,主要负责业务营销。“江南美装饰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外所签装饰装修合同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学伍,客户交付的装修款也是通过POS机刷卡直接转入张学伍账户或交纳现金后由其领取并进行支配,对外的材料款和工程款结算由经理彭于文负责,装修工程发包和施工由周国强负责。2016年5月9日,“江南美装饰公司”经营的门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刘咏梅。原告系经营室内门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江南美装饰公司”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江南美装饰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12245元。此后,“江南美装饰公司”又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14464元的装修材料。上述款项共计126709元,“江南美装饰公司”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刘咏梅、谭天云已于2013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为“江南美装饰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登记注册,因此买受人应当是其实际经营者。原告以“江南美装饰公司”系登记在刘咏梅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为由请求被告刘咏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江南美装饰公司”经营流程及收益支配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刘咏梅在经营过程中只履行店长职责,不支配营业收入,并非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咏梅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咏梅给付材料款1267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谭天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道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刘道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永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