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国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第16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云,男,汉族,1997年3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7年6月27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国云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餐饮雕刻刀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门口公交车站将被害人魏某某左臂、腹部捅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国云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国云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国云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赵国云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国云案发后,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