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少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少烈,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揭西县。因本案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林少烈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位于揭西县东园镇被害人林某(1934年9月1日出生)家中,以租用房子的借口与被害人林某闲聊。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林少烈以其载土的货车被查处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林某借款人民币400元。期间,被告人林少烈得知被害人林某藏钱的具体位置,在拿到借款后,被告人林少烈在大门口以摩托车需要工具维修为由,叫被害人林某扶住摩托车,被告人林少烈则趁机返回屋内盗走被害人林某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少烈退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925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少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林少烈及被害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少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7]06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林少烈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少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少烈不仅入室盗窃,且盗窃的对象为老年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少烈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乐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